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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损失补偿制度

公司董事在善意、诚实、合理并自信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决策,如果公司因此而受到诉讼,并导致董事个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这个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董事个人承担。


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场合,股东向作出造成了公司损失的决策的董事提起诉讼,董事要应诉,肯定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诉讼成本、律师费、个人信誉损失等。无论诉讼结果对董事是否有利,这些损失如果由董事个人承担,似乎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董事积极地进行经营行为,而这个经营行为最终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尤其对于善意董事。因此,公司为了雇用到高素质的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为了降低自己职业的风险,双方都不应该回避对董事损失进行补偿这个制度。

 

现代的公司法理念,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但是,公司的经理、其它高管人员都是由公司雇用,雇佣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因此,公司高管人员在签订雇佣合同的时候尤其应当对这个问题重视。

这是对多方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尤其有利于保护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利益。如果这个制度不是很健全,对于这些人员来说,在某些方面可以看作是一个有意无意中所制造的一个陷阱。

律师在操作涉及公司方面的业务当中,应当注意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佣合同里面是否存在这个董事损失补偿的制度。

美国公司法里面有专门针对这个问题的共同金理论,该理论为公司可能产生的这项费用支出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结合中国的公司法,公司可以设定相关基金专门处理类似的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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